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可不可以开展资金互助等内部信用合作?农民能不能用农村土地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这些备受关注的问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中有了答案。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修订草案,草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构成、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员内部之间的信用合作等制定了若干新规。
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于2007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陈光国今日作草案说明时表示,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合作社实践发展的需要。例如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合作社、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合作社等多种新型合作社不断涌现,需要予以规范和支持。
与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相比,草案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仅仅局限于农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业专业合作社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陈光国解释说,当前,我国正处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型期,多种经营主体并存的局面将长期存在,传统的农民概念也在发生变化,职业概念和身份概念将长期并存。
草案同时明确了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这个焦点问题,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陈光国表示,随着农村家庭承包制度进一步完善,以农村土地经营权出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为适应农民财产多样化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发展趋势,平衡农民财产权利的实现与农村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制定了上述条款。
草案还涉及了信用合作这个关注焦点,提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生产经营合作基础上,依法开展内部信用合作,进行成员之间的资金互助等活动。不过,开展内部信用合作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陈光国解释说,2009年以来,先后有5个中央一号文件就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提出要求。目前已有14个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或信用合作作了规定。
他强调,鉴于信用合作风险较高、专业性较强,法律应当对此作出统一规范,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须依托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信用为基础,以产业为纽带,由全部或部分成员自愿出资,目的是为成员在合作社内部发展生产提供资金互助业务活动,不是专门的信用合作社。对于资金需求较大的养猪业来说,此法一立案,将进一步促使合作社模式在养猪业扩散。
此外,草案扩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纳入了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合作社、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合作社等新型合作社,以及农机、植保、水利等专业合作社。